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全文。人体损伤主要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三个程度。其中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轻微伤是指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法律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全文。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标准:依据被鉴定人治疗后遗留的组织器官损害及功能障碍,工作学习、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能力丧失的程度,参照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状况,将残疾分为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中度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法律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总则 鉴定原则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不同的是,司法鉴定的机构本身就是有专家库的,鉴定的专家就是从本身的专家库中根据专业的要求抽取。不同于医疗事故鉴定一个非常大的专家库,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专家的名单。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的单数表决制不同,每一位鉴定专家的鉴定意见都应当在鉴定意见书中体现出来。并且在鉴定结论中有每一个专家的签名或盖章。医疗事故的集体负责制,司法鉴定的个人负责制。法律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全文。人体损伤主要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三个程度。其中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轻微伤是指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法律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全文。
第3种观点: 鉴定意见是司法鉴定活动的产物,具体指诉讼过程中就案件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别、判断意见。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刑诉法第4确立了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种类的法律地位。刑事诉讼中,对一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名的指控,都将鉴定意见作为主要证据之一,尤其是故意伤害案,没有伤情鉴定很难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实践中有的被害人拒绝做伤情鉴定,这给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带来难题。《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19条规定,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是法定的,大部分伤害案件依时限进入提请审查逮捕阶段时往往因伤情不稳定、治疗未终结而不具备伤情鉴定条件。因此,在缺乏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侦查机关一般根据住院病历等反映病情的材料作出基本的伤情判断,并决定是否提请批准逮捕,其实这一做法存在很大风险。因为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受威胁不敢配合鉴定、犯罪嫌疑人捕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病情稳定后不配合司法机关做伤情鉴定,致使检察机关无法提起公诉的情形大量存在,检察机关只得将案件退回机关。该类案件看似已经“息事宁人”、“案结事了”,但潜藏着严重的不良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伤情鉴定时被害人本人必须到场,鉴定程序也必须征得被害人同意和配合才能启动,司法机关无权对拒不配合鉴定的被害人采取强制措施。那么,被害人拒绝做伤情鉴定时,是否可以仅依据病历、诊断证明出具鉴定意见?笔者认为不可。理由有三:一是很难判断病历是否被改过;二是这种病历很多都是根据被害人的陈述作出的诊断,与实际伤情可能存在很大偏差;三是被害人有可能销毁病历制造假病历。对于被害人不愿配合做伤情鉴定的难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予以解决:在涉及伤情鉴定案件中,机关立案前,应向被害人告知应当履行鉴定的义务以及不配合鉴定的法律后果。立案后被害人拒绝配合进行伤情鉴定时,司法机关可以强制鉴定,由机关负责执行。需要注意的是,该措施仅适用于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公诉案件,并且该伤情鉴定对证明犯罪构成事实必不可少,并且被害人明确表示拒不配合或存在故意逃避鉴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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